南昌市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发文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文 号:令2016年第155号
发布日期:2016-7-15
执行日期:2016-9-1
《南昌市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委托规定》已经2015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 安
2015年7月15日
南昌市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确保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包括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和南昌临空经济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职能,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部门)委托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机构)承担。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除外。
第五条 委托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双方应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应当包括委托部门和受委托机构的名称、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期限、责任承担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行政执法委托书内容的,由委托部门与受委托机构协商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受委托机构在委托范围和委托期限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七条 受委托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委托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后,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受委托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应当报委托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委托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遵循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受委托机构应当加强与委托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定期向委托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重大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委托部门。
第十条 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发现受委托机构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要求其依法纠正;受委托机构应当定期接受委托部门的监督与考核。
委托部门对受委托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受委托机构在委托范围内违法实施行政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委托部门依法予以赔偿。委托部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受委托机构或者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违法实施行政执法的责任人员,由委托部门通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受委托机构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法的,委托部门可以解除或者中止行政执法委托,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